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京L33169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凤台村马湾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吴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让同车朋友付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留在现场处理,自己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月26日刘某某姐夫到交警队送交3万元安葬费,刘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民四庭法官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3万余,包括已付的3万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处理事故后,自己逃离现场,以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罗山县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