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余学海,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心海,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鹏程,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系被告朋友。 原告余学海诉被告熊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海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熊心海委托代理人段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信阳市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工地供应木胶板、松木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该工地供应货物,2012年8月、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514772元,直到被告工地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7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70635元。 被告熊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2012年7月原告开始向我们供应木材模板,其连续三次供货与样品不一致,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从供货到合同终止也一直未办理结算,只认可熊心洲、王三好共同签收的货物;2、原告提供货物与样品不符,我方不认可按照样品的价格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熊心海挂靠河南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信阳市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木胶板、松木方)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分别为木胶板1.83×0.915m、单价57元/块,松木方3m,单价16元/根。二、交货时间及质量要求:根据需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交货。如中途出现起层开胶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更换新板,保证三套板用到封顶。需方要货要提前5-7天通知供方。否则造成损失,供方不负责任。三、运输费用及到达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到达地点由需方负责。四、收货方式:供方开出的销售清单,需方收货人员收到货后,经验收合格在供方开出的销售清单上签字或需方直接开出收货单据为准。五、结算依据:依据供方开出的销售清单和需方收货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和需方开出的票据为据。六、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需方所需材料由供方垫资至六层。六层封顶后需方付总货款的80%。下欠20%货款于封顶后一月内付清。七、违约责任:1、供方要按需方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供货,不能影响需方正常施工,影响施工供方负责。2、需方要按合同按时付款,逾期不付属于违约,此合同从供货时算起。八、其它:如需方需要发票,由供方负责开据,但3.3%的税款由需方支付。附件: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都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协议,否则就属违约、违约要付三分行息(按月息计算)。2、此合同只限羊山工地和淮滨工地。3、此合同签订后不准在别处购货,如发现在别处购货属于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学海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3日分10次给被告熊心海供应木胶板合计4420块(其中单价62元的木胶板有1600块),松木方15927根,总货款价值为514772元。供货明细为:该项目部材料管理人员熊心洲一人签字的清单7份总货款金额为449556元,其中有4份清单注明“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货款总金额为221256元;项目部总负责人王三好一人签字的货款金额为22800元清单1份;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段鹏程一人签字的货款金额为22800元清单1份;对上述货款总额为495156元的销售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对项目部材料管理人员熊心洲、项目部总负责人王三好二人均签字的1份货款金额为19616元清单,被告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由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颐丰园小区3号楼工程封顶时间表三份,分别载明:6层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33层封顶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方不予认可该三份时间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4772元,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共计370635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违约金计算为514772元×3%×24个月=3706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胶板、松木方)供需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余学海依约向被告熊心海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其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销售清单必须有该项目部材料管理人员熊心洲和总负责人王三好二人签字才符合该方工地的收料管理规定,并作为项目部财务部门据以结算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木胶板、松木方)供需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收料员为某一人,被告亦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指定某一人,熊心洲、王三好、段鹏程三人或单独或共同签收货物并未超越其职务权限,故对其只认可熊心洲、王三好二人签收的价值19616元的货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辩称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鉴于其未能提供证实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并降低使用价值及其在收货后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货物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方辩称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不一样不认可按照样品价格计算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熊心海应按有该方收料人员签字的收货清单记载的数额514772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14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工程封顶时间,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可确认该工程6层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据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5日付总货款的80%,2013年9月15日付总货款的20%,本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当属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80%货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总货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还贷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准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心海偿还原告余学海货款514772元,并分别以411817.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51477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心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