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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某诉被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结婚,我系再婚,与被告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从2007年始我就到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由于与被告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我们离婚。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德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被告无共同子女。2007年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到法院应诉,法院按撤诉处理了该案件。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在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几年时间里,原告与被告不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和交流,没有重新建立起新的感情基础,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