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陈海金(受害人陈纪怀之子),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胡德华(受害人陈纪怀之妻),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陈菊香(受害人陈纪怀之长女),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 原告陈静静(受害人陈纪怀之次女),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刚,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唐山公司)。 负责人张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诉被告刘永刚、大地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刘永刚、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刘永刚驾驶冀BQ7768冀BDZ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路口时,与从高粱店路口驶出、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纪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纪怀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陈纪宪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刚与陈纪怀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Q7768冀BDZ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纪怀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合计147342.90元(扣除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的赔偿款后的金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审查相关的理赔资料,依照合同条款,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要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永刚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就是我的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刘永刚驾驶冀BQ7768号冀BDZ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信阳市高粱店乡路口时,与该路口驶出、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纪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纪怀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陈纪宪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承保冀BQ7768号主车及其挂车冀BDZ08号的交强险(共2份)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Q7768号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BDZ08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刚与受害人陈纪怀之子陈海金、陈纪宪之子陈厚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永刚先期赔偿陈海金、陈厚权精神抚慰金116000元,余下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如法院判决(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不足116000元,由这116000元中补够(陈纪怀、陈纪宪两受害人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与被告刘永刚就先期垫付的赔偿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受害人陈纪怀的赔偿款金额为42000元;二、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受害人陈纪怀的上述赔偿款不再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直接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赔付给原告方,上述赔偿款在执行时结算,余额由原告方退还给被告刘永刚,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转付。 另查明:受害人陈纪怀于1955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550806485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时,未满5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陈纪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受害人陈纪怀的人身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陈纪怀对引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也具有相应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照被告刘永刚及受害人陈纪怀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永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按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核定为:8475.34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0%(赔偿系数)=169506.80元;(二)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核定为:37958元/年×50%=18979元;(四)根据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00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计算标准)×10天(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2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为241485.80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赔偿比例赔偿保险金65742.90元[(241485.80元-110000元)×50%]。原告方与被告刘永刚于2013年7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可一并处理。因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刘永刚另外补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该项赔偿金额为计算依据,所以,在执行环节一并处理。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保险金65742.90元,合计1757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的赔偿款42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含2013年7月1日协议约定的被告刘永刚应补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余额由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予以退还,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中转付。 驳回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原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共同负担185元,被告刘永刚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刘书强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天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