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卖房协议,以9.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山咀子组的一套平房卖给张某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间先后共收取张某某现金8.6万元。2010年9月5日,余某某隐瞒已与张某某签订卖房协议的事实,与罗某某签订卖房协议,又将该房以11.6万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并收取定金6万元。2011年春,余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再次将该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现此房由李某某居住。余某某以一房多卖的方式,先后共骗取张某某、罗某某现金共计14.6万元,得款后携款逃匿,后被上网追逃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一房多卖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1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卖房协议,将其所有位于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山咀子组的一处房屋卖给张某某,双方约定成交价为95000元,张某某当日付给被告人余某某购房款50000元,2010年2月8日、7月25日、10月23日,张某某又先后分别付给被告人余某某购房款15000元、1000元、20000元,总计付给被告人余某某购房款86000元。2010年9月5日,余某某隐瞒已与张某某签订卖房协议的事实,又与陈某某签订卖房协议,约定成交价为116000元,陈某某以其岳父罗某某名义签订该协议,并支付给被告人余某某60000元购房定金,发现被骗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陈述。2011年春,余某某再次将该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现该房由李某某居住。 另查明,张某某以要求余某某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8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率为由,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0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诉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09年4月17日起;15000元从2010年2月8日起;1000元从2010年7月25日起;20000元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返还购房款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前科情况,系累犯的事实。 3、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系抓获归案。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陈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5、三份购房协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2010年9月5日、2010年3月2日分别与张有才、罗某某(实为陈某某签订)、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 6、四份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收取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86000元的事实。 7、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某返还张有才购房款人民币86000元的事实。 8、案发证明,证明陈某某(系罗某某女婿)于2013年10月24日报案至商城县公安局而案发的经过。 (二)现场勘验笔录 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方位图1份、现场照片3张, 证明现场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我和张某某的女婿杨某某、张某甲是邻居,他女和女婿介绍让我帮张某某找一块合适的土地建房子,后来才认识张某某的。余某某也是后来认识的。后来见到余某某,余某某跟我说:他自己有一套房子想卖。我就把这个信息跟张某某说了。后来他俩怎么谈的我也不清楚。大概是2009年4月份,那天说好了,张某某让我去见个面,他们签协议并付款。那天好像是在余某某家里,价格谈的是95000元,张某某当场给了余某某5万块钱,双方并签字。后来张某某自己发现了,他买余某某的房子被别人住了,张某某跟我说过,我也联系过余某某,他不接,后来就打不通了。我和杨某某夜里到余某某家去找过他,但余某某也不在家,他家里妻子是个傻子,什么都不知道。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某付购房款50000元,后该房被别人居住的事实。 2、证人岳某某证言:我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陈某某帮其岳父罗某某买鲇鱼山乡办事处新华村村民余某某房屋,在双方达成意向后,让我帮拟个协议,我参加了三次洽谈,按双方的协议拟好了协议。于2010年9月5日晚上与陈某某一道与余某某签的协议,陈某某代其岳父罗某某签的字,我大概也签了在场人,陈某某当场向余某某付了6万元现金,其余按协议约定待房子续建完成时付清,当时余某某的弟媳也在现场。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与陈某某(以其岳父罗某某名义)买卖房屋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前几年俺家老是出事,找人看一下说是俺家风水不好,俺们就想找个地方另盖个房子。因为余某某的三姐是俺妻兄弟媳妇,前几年余某某盖房子和俺家借了一点钱,后来俺家想盖房子就从余某某要钱,余某某就说没有钱,要不就把他的一套房子卖给俺们,俺们也想买房子就同意了。然后是俺媳妇张某乙和俺妻兄弟张某丙两个人和余某某谈的,好像是12万买的,协议也是俺媳妇、我、余某某、张某丙几个人签的,房子买罢后我又在上面加了一层,现在是俺儿媳妇在住着。协议什么时间签的我记不清了,协议上面有时间。我购买余某某房子时不知道他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后来我在上面加一层时姓张的找来时我才知道。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将房子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该房居住的事实。 4、证人蔡某某证言:李某某是我妻哥,余某某的姐夫张某丙是李某某妻兄弟,都是亲戚关系。李某某和余某某买卖房签协议的时候我在场。那几年李某某家老出事,都说他老家房子风水不好,张某甲主动就说给李某某找块地皮重新盖一套房子,余某某当时盖房子没有钱,李某某就借钱给张某丙,又由张某甲转手给余某某,开始拿的有几万块钱。谁知将房子建成之后,听说余某某又将房子卖了两家,法院后来还参与了,哪一年我记不清了,是过罢年以后,那天是张某丙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余某甲家去,说李某某的房子盖起来了,叫我去作个证,说是余某某那套房子是张某丙帮招呼盖的,房子是李某某的,去签个协议,我就去了。协议内容我没有看,我就是在协议上签了个字,当时说的是10万块钱,当时钱还不够,又过了快一年的时候,李某某又汇款给我,我又转手递给了余某某,具体汇多少我也忘了。当时签协议时有我、张某甲、余某甲、李某某夫妻俩在场。李某某搬家以后,听说有另外两户找到李某某家去了,这时才知道余某某又将房子卖了两户,李某某啥时间搬家的我记不清了。我平时签名字就签“蔡某”,因为我不识字。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将房子卖给李某某的过程,以及一房三卖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李某某是我丈夫,我现在住的房子是从余某某那买的,哪一年我忘记了,刚过罢年,那天有我、李某某、蔡某、余某某、余某甲等人,在余某甲家签的协议,不是10万就是12万买的。当时我付了一部分钱,后来还差几万,李某某汇给蔡某,由蔡某转给余某某的。跟余某某买卖房子的事是由谁开始商量的我不清楚,我家是什么时候搬家的我也不记得,什么时候建的第二层我也记不住了,都是由张某丙和余某某负责的。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将房子卖给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6、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3年10月25日证言:2009年我经人介绍打算购买余某某位于鲇鱼山新华村山咀子组占地120平方米一层的房屋,谈好的价格是9.5万元。我与余某某2009你那4月1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当天付了5万现金,2010年7月8日付了1.5万元现金,2010年7月25日又付了1000元,2010年10月23日又付给余某某2万元现金。2011年我得知余某某又将此处房子卖给别人,找他本人找不到,打他电话也不接,于是我于2012年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某某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86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余某某自2012年7月10日后10日内返还我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结果到目前为止也未见到他的人更没有得到她一分钱。我知道他把房子卖给了一个姓李的,据说是余某某姐的小叔子。我知道他把房子卖给了一个姓李的,据说是余某某姐的小叔子。2011年我向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当时刑警队的人找姓李的了解情况,他说去外地打工了没有见到。 2014年5月19日证言:2009年4月份,经鲇鱼山土管所聂某某认识了余某某,得知余某某有一套房子要卖,我就有了购买意向。我和聂某某去看了房子,测量了余某某要卖的房屋面积,三间平房的占地面积是120平方米,院子是80平方米。我们签了购房协议,共计9.5万元,我当场付了50000元,共付了86000元,我给他的每一笔钱都是有收条的。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某买卖房屋经过,余某某一房多卖,张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余某某返还张某某购房款86000元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014年10月24日(以其岳父罗某某名义)的陈述:2010年因我(指罗某某)年老体弱,女儿女婿考虑照顾我方便找到新华村山咀子组居民余某某,想将他的一处平房买过来给我住。2010年9月5日我与余某某达成协议,付给了他6万元现金,大约两个月后,我家人准备去装修房子时却发现该处房子已被一户姓李的改建了。我家人多次找他没找到,打他手机他也不接,再打后来就停机了,也找他家人及他弟余某甲和妹婿说过这个情况,但都没有回音。 2013年11月11日的陈述:2013年10月24日,向鲢鱼山派出所报案,也是我去的,包括那个笔录上的字也是我签的,签的是俺岳父“罗某某”的名字,包括和余某某签合同、付款,都是我一手操办的。俺岳父罗某某一直住在双椿铺镇财政所,后来岳母去世,岳父独自一人无人照顾,所以我和俺妻子、岳父一块商量在城关镇附近买点房子。这期间,认识了余某某,知道他有一套三间一层的平房,然后,我就买了余某某的房子,当时签协议时候,我把我的一个朋友邱某某喊着一块去的,协议也是邱某某起草的,协议上的字也是我签的,签的是俺岳父罗某某的名字。房子是11.6万元,协议签的时候就付给余某某6万元现金,也没有让余某某打收条,大约两个月后,我们准备去装修那房子才发现该处房子已被一个姓李的改建了。我们知道这事后,就多次去找他,也找不到他,打余某某手机,他手机开始不接,后来就停机了。我和余某某的协议是2010年9月5日签的。 2014年5月19日的陈述:我购买余某某房子的时候,余某某只是跟我说过有人联系他想买他的房子,但从未跟我说过他收过人家定金的事。在我发现余某某把房子卖给姓李的之前,他打过我两次电话,就是找我要钱,说他没钱了,等着用钱,我就跟他说我还没住进去,按协议的内容,住进去之后交尾款,其他的余某某啥都没说,也没说他把房子卖给别人的事。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隐瞒已与张某某签订卖房协议的事实,又与陈某某签订卖房协议,约定成交价为116000元,陈某某以其岳父罗某某名义签订该协议,并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后余某某又将该房卖给姓李的,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陈述的事实。 (五)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2014年5月15日供述:我是2014年5月2日在江苏省盐城市火车站内被抓获的,就是因为我卖房子的事。我的房子是位于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山咀子组,具体地点就是在商城县雕塑转盘北边一点的“贰仟家”修车厂后面一点。我的房子是120平方的一层平方,带的有院子的地皮。但是院子还没建。院子的面积是80平方。一共是200平方。2009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了,鲇鱼山乡土管所的一个姓列的工作人员问我房子卖不卖,我当时想着我家在这套房子往北100米的地方还有三间瓦房。就说底下的这套120平方米的平房卖。这个姓列的就说他帮我找头。然后这个姓列的就介绍了一个叫张某某的过来买我的房子。我们三个人在面一起谈的,当时谈的是这个房子以九万五千块钱,现付六万块钱。当时我们双方也都同意了,也都在协议上面签字了。当时张某某付给我五万块钱的现金。他说那个时候他的钱紧张,过不了多长时间钱来了就给我。后来我催他几次他都没有给我。一直到2009年农历过年前的时候,我又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他没钱了,他找人借钱,给了我一万块钱,让我打了一万五千块钱的收条。大概又过了五六个月,我又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又给了我一千块钱。2010年中秋节左右的时候,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了,在我家房子边上买地皮的陈某甲问我房子卖呗。我就说他还没有盖,陈某甲说一下子盖,他介绍我将房子卖给姓岳的(实为陈某某以其岳父罗某某名义),我答应了,并签了合同,我没有告诉姓岳的我的房子已卖过一次,以12万的价格将已卖给张某某的房子卖给了姓岳的,姓岳的付了6万元给我,我打了收条,我将钱花了,我去找姓岳的要余款6万元,姓岳的说等到我将二层盖起来再说,我找姓岳的要不到钱,就找张某某,张某某付了我2万元,我打了收条。2012年2月份,丰集凉水井的李某某找到我,要买我的房子,我没有告诉他房子已卖了两次,然后和他签了合同,以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他,要求李某某(即李某某)一次性付清钱款,李某某当时付清12万元。我打了收条。我想退张某某的钱,所以我向姓岳的隐瞒了房子已经卖给张某某的事实,我没有退钱给张某某,张某某要房子不要钱。和姓岳的签了合同后我找姓岳的要不到钱,就还找张某某要2万元钱。我一共拿了张某某和姓岳的共计14.6万,这12万元我没有退给张某某和姓岳的。 2014年5月16日的供述:我收张某某的两万块钱是在与陈某甲签署购房协议之后,我当时没有跟张某某说我收人家钱的事情,就是跟他说这个房子有人要,如果不给的话就把房子卖给别人,把钱退给他,张某某说他马上开工,就差一万多块钱了。我后来把房子卖给李某某了,我卖给李某某时没有给他说我已经将这套房子卖给别人并收了定金。李某某是一次性付清的12万块钱。当时姓列的联系过我,跟我说张某某准备盖房子,问我在哪里,我就说我在外地在。后来我的手机就停机了,然后我换号了。后来我拿张某某和陈某甲的钱也没有还。我没有跟张某某和陈某甲说房子卖给李某某的事,我如果跟他们两个说了之后,他们肯定找我要钱,我就想不跟他们两个说,这些钱我先拿着用。 2014年11月5日的供述:我跟姓罗的签订的卖房合同比跟姓李的签订的卖房合同早有半年多,跟姓罗的签的是2010年中秋节前后签的,跟李某某签的是隔了半年以后,第二年过罢春节签的,应该是2011年3月份签的,我以前说是2012年春天签的是我记错了,我记的很清楚,是在和姓罗的签了以后,又和李某某签的合同。具体过程是这样的,2011年正月份,李某某和我在商淮路上偶然碰上,他问我俺家那房子卖了吗,我就没跟他说实话,我说:房子有人问过,但是还没有卖。他就说他想买,我说我要现金,得一次性付清。他就说可以。然后,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蔡某(李某某的妹婿)他们到俺家来找我,在余某甲家签的合同,签罢以后我们又到饭店吃饭。李某某买我房子是十万块钱,当场签合同时付了六万块钱,又隔了一个多月,李某某汇了四万块钱给蔡某那儿,然后让我到蔡某那去拿的。我在之前说是12万卖给李某某的是我记错了,以合同书为准。我当时没打收条。当时我和李某某签合同的时候有蔡某、余某甲还有李某某的妻子张某乙在场。我也不识字,当时签合同时,蔡某叫念一遍给我听,我说这都是亲戚,不用念了,只是走形式,那个落款日期2010年3月2日时间应该是写错了。2012年我在新疆打工,大概六七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李某某在建第二层,到年底才把主体建好,因为政府不让建,一直没有粉刷。2013年春节期间我从新疆回郑州过的年,我的女儿也去了。开学时我送女儿回家,见李某某建的第二层也已经粉刷好了。我之所以先后将一套房卖给三户人家,张某某主要是拖欠我的钱,我看是要不到,我拿姓罗的六万块钱以后,我打电话给张某某,要退还给他钱,张某某又不要。正好,我那时还有地皮,我又把这钱拿去建房子了。我承认我诈骗姓罗的钱了,但我把房子最终给李某某了,我不存在骗李某某。在李某某买我那房子前面有近一亩地,被村里征收了,听余某甲说,征收的两三万块钱村里退给姓罗的女婿陈某某了,我当时在外地,只是听余某甲打电话跟我说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一房三卖,骗取被害人陈某某60000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诈骗张某某购房款86000元一节,经查,该款的性质已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判决余某某返还张某某,不应再认定为诈骗;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波峰 审 判 员 邹建中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