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中午饮酒后驾驶豫S8117B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东段时,与异向王某某驾驶的豫S8G333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公安民警现场呼气检测吴某某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及接处警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