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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徐传琴、彭仁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法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该支行法律专干。 被告徐传琴,女,1987年12月14日生。 被告彭某乙,男,1954年4月6日生。 原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法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该支行法律专干。

被告徐传琴,女,1987年12月14日生。

被告彭某乙,男,1954年4月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徐传琴、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琴、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传琴于2012年1月4日在我行办理抵押担保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装修工程的资金周转,并以其公爹彭某乙位于鲇鱼山乡美人岗街上的门面房作为抵押,该笔贷款到期前,我行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电话催收。被告徐传琴共计归还本金134597.39元及利息,剩余265402.61元及其利息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欠到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现贷款逾期快两年了,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上级行频发预警。为维护我行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二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65402.61元及其利息或拍卖其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财物状况简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谈话笔录、信贷查询结果的说明、徐传琴及其丈夫彭某甲个人信用报告房屋装修工程资金使用计划书各1份、房屋装修合同4份。

2、农户贷款委托书、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商业/办公用房抵押评估报告、关于徐传琴拟抵押资产内部评估报告、徐传琴及其丈夫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妻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1份。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三农贷款审批通知单各1份。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彭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彭某乙授权书各1份。

5、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6份、徐传琴贷款本息查询明细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徐传琴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彭某乙以其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被告徐传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经过审查,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贷款由被告彭某乙位于鲇鱼山美人岗街上的门面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传琴足额发放了贷款金额。被告徐传琴共计归还本金134597.39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传琴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徐传琴共拖欠贷款本金265402.61元,利息及罚息41303.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传琴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传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传琴偿还借款本金265402.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自愿以其位于鲇鱼山美人岗的门面房为徐传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如徐传琴到期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彭某乙房屋用于偿还徐传琴借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传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65402.6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逾期不能还款,以处置彭某乙所有并设置抵押的商房权证字第011570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被告徐怀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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