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0106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鄢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4月23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商城县鄢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8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2008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为胡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为胡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