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银川,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发强,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银川、刘新、贾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薛银川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刘新、贾发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刘新驾驶豫NFQ995号吉利汽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薛银川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薛银川受伤。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6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银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薛银川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2426.56元。住院期间由薛银川妻子孙某某护理。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银川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薛银川花费鉴定费700元。豫NFQ995号汽车为贾发强所有,刘新在借用贾发强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NFQ995号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另查明,薛银川父亲薛某甲于1958年4月2日出生,现年56岁。薛银川母亲李某某于1958年12月4日出生,现年56岁。薛银川父母育有三个儿子。薛银川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薛某乙于2010年7月6日出生,次女薛某丙于2012年5月10日出生。薛银川及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银川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且仅负次要责任,故对其要求刘新、贾发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刘新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薛银川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薛银川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刘新赔偿。贾发强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车辆且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薛银川两个女儿薛某乙、薛某丙均未成年,需薛银川抚养。薛银川母亲李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均需薛银川赡养。薛银川父亲薛某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薛银川未提供薛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薛银川要求刘新、贾发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父亲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薛银川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计为12426.56元;营养费为10元/天×53天=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00元÷30天×141天=15510元;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0天×53天=5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8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14.3元(薛某乙:14851.98元/年×14年×10%÷2人=10375.39元,薛某丙:14821.98元/年×16年×10%÷2人=11857.59元,李某某:14821.98元/年×20年×10%÷3人=9881.32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薛银川的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17957.22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银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810.3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2810.36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薛银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7.25元(4546.56元×80%)。刘新赔偿薛银川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薛银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447.61元。二、刘新赔偿薛银川鉴定费700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薛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新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超出了法定限制数额,且薛银川母亲李某某不符合应当支持抚养费的情形;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期间过长;薛银川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核减。 薛银川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过总的限额,原判正确;答辩人的母亲李某某提交有居委会证明,符合赡养的条件;原审对答辩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答辩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不高,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新、贾发强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阳光保险公司与薛银川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薛银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薛银川的母亲李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证据证明其无经济来源,原审支持其扶养费并无不当。对于本案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据此认定薛银川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薛银川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以薛银川与刘新的过错程度酌定薛银川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