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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与被上诉人谭玉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召福(肖超福),男,1954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桥,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亚(谭亚),男,1978年4月6日出生。 委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召福(肖超福),男,1954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桥,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亚(谭亚),男,197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与被上诉人谭玉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谭玉亚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召福、肖红桥偿还下欠工人工资26000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肖召福、肖红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被上诉人谭玉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肖召福、肖红桥承包了位于睢阳区闫集乡佳和社区的部分工程项目,谭玉亚与肖召福、肖红桥经人介绍认识后,肖召福、肖红桥将其中的钢筋工程项目承包给谭玉亚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睢阳区闫集乡的部分钢筋工程由谭玉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综合价19元。合同签订后,谭玉亚即开始施工,后肖召福、肖红桥于2014年1月27日给谭玉亚出具欠26000元的欠条1份,肖召福、肖红桥后通过别人支付谭玉亚5000元工程款。
原审认为,谭玉亚提交的欠条与肖召福提交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肖召福、肖红桥将钢筋工的项目承包给谭玉亚施工的事实,肖召福给谭玉亚出具的欠条系对该工程价款的确认,肖召福、肖红桥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谭玉亚,肖召福、肖红桥通过别人支付谭玉亚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肖召福所称的谭玉亚未完成部分钢筋工程及未清算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召福(肖超福)、肖红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玉亚工程款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肖召福、肖红桥负担。
肖召福、肖红桥上诉称,肖召福、肖红桥是从第一承包人裴某某手中承包工程,在工程开始时经裴某某介绍将承包工程中的钢筋活转包给谭玉亚,并言明谭玉亚的工程款有裴某某发放,二上诉人从未给谭玉亚的工人发过工钱。谭玉亚没有干完其所承包的工程,剩余的工程由裴某某另行找人干的。谭玉亚在工地干钢筋活跟二上诉人毫无关系,也不发生任何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事项。欠条是裴某某让上诉人与谭玉亚大体算账出具的,上诉人是作为经算人进行的签名。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谭玉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是否下欠谭玉亚21000元的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提交证据如下:1、署名为“项目部朱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0日罚款通知两份,证明谭玉亚干的工程不合格;2、署名为“张某某”的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谭玉亚没有将四号楼的工程干完。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谭玉亚对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提交的证据1两份通知形式不合法,“朱某某”、“李某某”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仅有一份借条,没有借款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该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红桥与谭玉亚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由谭玉亚承包闫集工地的钢筋工程,约定了工程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的签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且肖召福、肖红桥对该合同并无异议,因此,肖召福、肖红桥上诉关于“谭玉亚在该工地干钢筋活对上诉人毫无关系,为此也不发生任何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事项”的观点不能成立。肖召福于2014年元月27日算账后给谭玉亚出具欠款26000元的欠条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肖召福、肖红桥欠款的事实。肖召福、肖红桥所主张的工程罚款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按照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罚款通知上所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7月10日”,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7日”,也在其主张的罚款时间之后。故肖召福、肖红桥主张不欠谭玉亚款及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与涉案欠条相互矛盾。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肖召福、肖红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