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2001年9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单清振,男,1969年4月6日出生,系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成,男,193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德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王德成于2014年7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单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冯炜与被上诉人王德成之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6时许,单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沿野岗至徐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小野岗村北地处时,与同向行人王德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成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5589.19元。王德成于2014年8月10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髋部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德成与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单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单某某的监护人单清振承担侵权责任。王德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89.19元、护理费61元/天×12天=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0.2=22398.03元,王德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9259.22元,由单某某的监护人单清振承担。王德成诉请1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某某的监护人单清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259.22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德成负担1000元,由被告单某某的监护人单清振负担1900元。 上诉人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单某某根本没有与王德成发生交通事故,更没有造成王德成受伤。在王德成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报警,在后来王德成报警的时候,既没有事故现场,也没有目击证人,因此,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2、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至今没有给上诉人送达,是一个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时还没有达到三个月时间,不符合鉴定的条件,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德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为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与同向行人王德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成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民公交认字(2014)第06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单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王德成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单某某称其没有与王德成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提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本案事故认定书是否已向上诉人单某某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行政行为,且并不能以此否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虽然本案伤残鉴定系由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但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资格,其依据王德成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单某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属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单清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