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36号 原告吴建才,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马宏波(马波),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吴建才因与被告马宏波(马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建才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吴建才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马宏波(马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贾自民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波(马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才诉称,原告开办漂染厂,2013年4月,被告将内衣麻灰布送到原告处进行漂染,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漂染费15000元,后支付5000元,下剩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漂染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宏波(马波)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吴建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建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宏波(马波)欠原告吴建才漂染费1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马宏波(马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吴建才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马宏波(马波)将内衣麻灰布送到原告处进行漂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漂染费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5000元,下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宏波(马波)给原告吴建才出具的欠条,是对漂染费价款的确认,被告马宏波(马波)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宏波(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才漂染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宏波(马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自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