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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宪义诉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42号 原告孟宪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被告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42号
原告孟宪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职工,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明领,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杜伟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孟宪义诉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马明领、杜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义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明领、杜伟超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义诉称,2014年9月3日4时40分,路忠彬驾驶豫N18350/豫NY5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堌堆大桥被200米处逆向停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孟宪义驾驶的豫NKQ338号跃进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忠彬负全部责任,孟宪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宪义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豫N18350/豫NY5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六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孟宪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豫N18350/豫NY5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路忠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无保险免赔情形,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3、豫N18350/豫NY5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N18350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Y506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法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8244.31元;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9天;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原告;7、司法鉴定1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8、道路运输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相应费用1300元;11、车损鉴定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9860元;12、收条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维修费用赔偿给车辆所有人,原告对该笔损失享有诉权;1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宪义提交的证据1、2、3、4、5、6、11、12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待公司审核后再确认,误工费过高。证据9、10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孟宪义提交的证据1、2、3、5、6、8无异议,证据4不能重复计算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9、1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1评估过高,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损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6,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并没重复计算,伤残鉴定中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真实有效,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证据12能够有效证明豫NKQ338号跃进牌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已收到孟宪义的赔偿款,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故对原告孟宪义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4时40分,路忠彬驾驶豫N18350/豫NY5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堌堆大桥被200米处逆向停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孟宪义驾驶的豫NKQ338号跃进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忠彬负全部责任,孟宪义无责任。豫NY50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明领。豫N1835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杜伟超。豫N18350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Y50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孟宪义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孟宪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244.31元。经鉴定原告孟宪义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路忠彬负全部责任,孟宪义无责任。豫NY50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明领。豫N1835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杜伟超。因主挂车均有实际所有人,故应由马明领和杜伟超承担赔偿责任。豫N18350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Y50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孟宪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和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的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7169.6元、1273.1元、6030.5元,医疗费18244.3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6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宪义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8244.3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6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7169.6元、护理费1273.1元、后期护理费60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5738.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67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664.31元,被告马明领、杜伟超负担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孟宪义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孟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明领、杜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