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鲁继春,男,现住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鲁学用,男,现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现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继春诉被告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继春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继春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豫A5QN39号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与行人鲁继春发生碰撞,造成鲁继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A5QN39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11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20%;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鲁继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继春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张勇机动车驾驶证、豫A5QN3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第201405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张勇驾驶豫A5QN39号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与行人鲁继春发生碰撞,造成鲁继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4、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伤残鉴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0天,构成主级别八级副级别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530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0元的事实。9、豫A5QN39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豫A5QN39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在医院垫付1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折抵我的应赔偿款项后,原告应将余款返还于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7、9及证据6中的柘城县中医院(西院)的住院收费单(NO.010773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四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发生在2014年11月26日,不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处方,不应支持。对鉴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5、7、9及证据6中的柘城县中医院(西院)的住院收费单(NO.010773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四张门诊票据系原告就医检查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外购药单据因无相关医嘱及处方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外购药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鉴定费未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9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10时10分,在商周高速公路79KM+850M处东幅,原告鲁继春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与被告张勇驾驶的豫A5QN39号“别克”牌轿车因遇情况采取不当发生肇事,致原告鲁继春及乘车人杨小君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鲁继春的监护人鲁学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君无责任。豫A5QN39号“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鲁继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为63551.94元,后原告又支出检查费共计1017元。原告鲁继春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轴索损伤并出血遗留严重脑功能障碍系八级伤残;2、右肩部损伤遗留肩锁关节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700元,支出交通费900元,原告鲁继春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为原告在医院垫付11000元医疗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鲁继春的监护人鲁学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5QN39号“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张勇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勇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继春的医疗费为63551.9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90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1%=52547.1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7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鲁继春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由于原告的监护人负主要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在医院垫付110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张勇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鲁继春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继春的医疗费为635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30.5元、伤残赔偿金525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38329.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57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继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151.9元的30%即17145.6元,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鲁继春的鉴定费1700元的30%,即5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因被告张勇为原告鲁继春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该款折抵被告张勇的应赔款项510元,余款10490元由原告鲁继春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张勇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