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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56号 原告李雪梅,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明,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袁坤岭,男,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56号
原告李雪梅,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明,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袁坤岭,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岳玲芝,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梅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孟宪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袁坤岭、岳玲芝为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孟宪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袁坤岭、岳玲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孟宪明2013年4月10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违约金20000元,被告袁坤岭、岳玲芝为连带担保人。
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多人时,各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雪梅将本金100000元给付了被告孟宪明,被告孟宪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共欠原告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孟宪明、袁坤岭、岳玲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截至2014年5月9日)、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坤岭、岳玲芝与债权人签订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袁坤岭、岳玲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宪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为12000元,2014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孟宪明赔偿原告李雪梅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坤岭、岳玲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孟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