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36号 原告李素梅,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翠娟,女,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素梅与被告丁翠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丁翠娟的起诉。原告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梅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50分,被告丁翠娟驾驶豫NQ1605号机动车与郑田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素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丁翠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翠娟系豫NQ1605机动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素梅户口本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丁翠娟机动车驾驶证、豫NQ1605号机动车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7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丁翠娟驾驶豫NQ1605号机动车与郑田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素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丁翠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5天,误工113天,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6、医疗费票据1张;7、鉴定费票据1张;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023.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9、豫NQ1605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NQ1605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9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驾驶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行车证未见,只有一个信息查询登记表,且不清晰,更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此信息望法院核实。对于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结论与病历显示明显不符,根据伤残鉴定重新鉴定要求,事实与结论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6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显示,按照国家医疗目录基于赔付,基于事实的情况下扣除非医保项目。对于证据7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8交通费望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3、4、9及证据1中的的原告李素梅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作证明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驾驶证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信息查询登记表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目录基于赔付,基于事实的情况下扣除非医保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就医诊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应将此费用扣除,但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5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7日14时50分,在207省道56公里处,丁翠娟驾驶豫N-Q1605号三菱牌轿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田贞驾驶的铃木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素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丁翠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田贞及本案原告李素梅无责任。豫N-Q1605号三菱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梅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023.91元;原告李素梅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腓骨中上段骨折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李素梅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原告李素梅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丁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豫N-Q1605号三菱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素梅的医疗费为4023.91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5天=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5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元/年×17年×10%=14408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700元,交通费25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李素梅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案中,原告李素梅自愿撤回对被告丁翠娟的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丁翠娟的起诉,故本案中伤残鉴定费应由其自负。另,原告就其诉请的误工费因为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梅的医疗费40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675元、残疾赔偿金14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26356.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