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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涛诉被告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彭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敏,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彭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敏,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涛诉被告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举、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涛诉称,2014年8月9日11时,被告张敏驾驶豫NM0022号尼桑小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将原告彭涛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彭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敏负主要责任,彭涛负次要责任。豫NM0022号尼桑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客观合理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彭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情况,张敏负主要责任,彭涛负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行驾手续合法;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花费;6、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数额;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8、平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彭涛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要求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彭世礼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定该房屋为原告父亲彭世礼所有。对以上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行驶证庭后提交了完整的复印件,伤残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不允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系公安机关的证明,已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9日11时,被告张敏驾驶豫NM0022号尼桑小轿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将原告彭涛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彭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敏负主要责任,彭涛负次要责任。豫NM0022号尼桑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彭涛现年49岁,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312.43元。经鉴定彭涛前右臂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敏负住主要责任,彭涛负次要责任,因彭涛驾驶的是电动车,故按二八划分。豫NM0022号尼桑小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是被告张敏,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彭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6627.36元、1472.75元、医疗费20312.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医疗费20312.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627.36元、护理费1472.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58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296.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272.43元的80%即14617.9元;被告张敏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彭涛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彭涛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彭涛负担564元,被告张敏负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