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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7时4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N29720号北京福田重型搅拌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右转弯驶出道路进入路南侧的石化加油站时,撞住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乙驾驶的大阳电动两轮车,致使田某乙当场死亡,孙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乙无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4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N29720号北京福田重型搅拌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右转弯驶出道路进入路南侧的石化加油站时,撞住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乙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两轮车,致使田某乙当场死亡,孙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除车险之外),被害人家属收到款后,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田某乙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4日7时45分,孙某某驾驶豫N29720号北京福田重型搅拌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其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乙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乙死亡,出事后孙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回事故大队。
3、110接警单证明,0155********为事发当天报警电话,系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号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乙无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田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乙亲属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除车险之外),田某乙亲属张艳琴收到款后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8、证人田某某(系被害人田某乙的弟弟)证言证实,因为其妈有病在北关医院住院了,早上6点多其哥骑电动车走的,后出交通事故死亡了,家里有三个孩子,其哥没有固定职业。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的是北京福田搅拌车,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车有保险。当时其开着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左前大灯不亮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其向南转弯想拐到路南侧加油站东边一家修车部,当车拐到加油站里的时候听见一声响,感觉车后面咯噔一下,其就赶紧刹车,通过倒车镜一看,车后面倒着一辆电动车还躺着一个人,其就赶紧下车去看,摸摸那个人的脉搏,那个没有脉搏了,就赶紧打了110,然后又给其车队打了电话。发生事故时,车上就其一个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