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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5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6B865号现代牌轿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河乡蔡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豫N-19729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4.10mg/100ml。经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豫N-19729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破案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