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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鹏兴,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AA533号东南牌轿车,沿商丘市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口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NZ3658号车相碰,李某甲驾车逃离,李某乙追上后报警。经检测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李修华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鹏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AA533号轿车,沿商丘市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口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NZ3658号车相碰,李某甲驾车逃离,李某乙追上后报警。经检测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1日20时许,与朋友张某某在“家门口鱼头馆”喝酒后,无证驾驶豫NAA533号轿车,沿商丘市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口时,车右后侧与李某乙驾驶的豫NZ3658号桑塔纳轿车左保险杠和大灯相碰,以为轧住东西了,就没停,继续向东行驶了10多米,当时旁边有人拦我,让我停车,我就停车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20时许,我驾驶豫NZ3658号桑塔纳轿车沿九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路交叉口时,右转弯向东,这时李某甲驾驶的轿车沿宜兴路由西向东,另一辆车从左侧超他,李某甲就向右打方向撞上我的左前保险杠和大灯,车没停,继续向东走了300米,我就把他追上了,我见李某甲喝酒了,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20时许,与朋友李某甲喝过酒后,李某甲开车回家,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出了一点小事,让我过去,我到地方才知道和一辆车碰住了,碰的也不严重。
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发生事故的情况。
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乙25,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58年2月17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赵鹏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判处缓刑为宜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乙25,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