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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