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