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效成,男,住柘城县。 被告马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效成诉被告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独任审判,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效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910元。 被告马杰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杰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2591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马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先后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5910元。 被告马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5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杰因购买建筑材料先后拖欠原告张效成货款25910元,书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效成要求被告马杰偿还建筑材料款259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效成人民币25910元。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马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73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