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秀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贤,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支公司。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李俊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贤、大地保险、中银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30分,原告被被告李俊贤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李俊贤向原告赔偿116446.8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俊贤、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有挂床现象,要求原告提交住院每日清单,我公司根据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李俊贤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16446.8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俊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柘城县梁庄乡杜菜园村委会证明、梁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俊贤、大地保险、中银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30分,被告李俊贤驾驶豫NDP891号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迎宾大道与学苑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英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1441.6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DP89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俊贤,该车在大地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中银保险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俊贤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英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俊贤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441.63元(11403.23+23.8+7.3+7.3);2、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80×79);3、营养费790元(10×79);4、护理费4847.7元(22398.03÷365×79);5、误工费12027.4元(22398.03÷365×196);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元(儿子冯东豪为14821.98×10÷2×10%=7410.9元,女儿冯东瑞为14821.98×6÷2×10%=4446.5元,父亲李付才为14821.98×16÷3×10%=7905元,母亲王爱芝为14821.98×20÷3×10%=9881元,合计29643元);共计114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秀英赔付1063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47.7元、误工费12027.4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元,合计106314元),以冲抵被告李俊贤对原告李秀英的赔偿;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秀英赔付8552元(114866-106314=8552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俊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