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王进士,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陈升(陈克军、陈开),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进士诉被告陈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士诉称,被告陈升在原告开办的新锐照片冲印服务部冲印照片,共欠款11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升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进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9日陈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出片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进士在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北开办新锐照片冲印店,被告陈升在柘城县城关镇华景路开设影楼期间,经常在原告处冲洗照片,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11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冲洗照片的服务费11000元,有被告陈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债务1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升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士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进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