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梁海深,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联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军,男,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海深、徐广杰诉被告李明、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深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徐广杰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李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光军、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海深、徐广杰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许,原告徐广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时与前方停放在超车道内被告李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广杰车辆受损及乘车人梁海深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李明、物流公司向原告梁海深赔偿216452.46元;向原告徐广杰赔偿21757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合理的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答辩: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粤BU7688货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按比例赔偿;2、原告的请求过高;对梁海深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3、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李明、物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梁海深、徐广杰赔偿434022.4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梁海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梁海深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梁海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准驾车型为A2,系驾驶员;3、户口本、某某乡韦堤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梁海深家庭人员基本情况;4、营业执照、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梁海深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裕达有限公司从事驾驶车辆工作,所驾车辆为豫N75982/豫LA789挂,月工资6000元;5、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梁海深无责任,徐广杰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6、徐广杰、李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徐广杰、李明均合法驾驶合法营运车辆;7、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费用清单、柘城县中医院住院通知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梁海深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梁海深花费医疗费共计41557.53元(8121.17+33436.36);9、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梁海深被法医鉴定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三处伤残;10、保单两份、交强险批单;证明肇事车辆粤BU7688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75982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徐广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广杰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梁海深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原告车辆损失照片、车辆施救费、托运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柘城县永发汽车维修美容站证明、裕达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相关车辆损失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对上述原告梁海深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裕达公司证据不予认可,应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居住证明,与裕达公司另一证明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5、6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转院证明,属于私自转院;后续治疗费系医生个人书写,没有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中柘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0、11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对上述徐广杰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徐广杰系实际车主,挂靠公司为裕达公司,从而认定梁海深系徐广杰的雇员;对第3份证据中车损鉴定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永发美容站证明、裕达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应当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挂靠公司单方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停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范围。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人财保险的质辩意见,同时认为梁海深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李明的驾驶资格证;徐广杰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明、物流公司同上述两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李明、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人财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梁海深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梁海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梁海深系驾驶员,驾驶证合法年检,系正在从事驾驶工作的司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原告梁海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梁海深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梁海深体内有固定物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梁海深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海深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分别为九级,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徐广杰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书系柘城县价格中心依法所作,合法有效,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徐广杰请求的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只有挂靠单位及修理部门的证明,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广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止运营,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停营损失为2万元。对于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许,原告徐广杰驾驶豫N75982/豫LN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46㎞+810m处,因雾天视线不清、车速快刹车不及,与前方停放在超车道内被告李明驾驶的粤BU768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乘车人梁海深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海深受伤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41557.5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两处分别为九级的伤残。原告徐广杰的车辆毁损损失为14727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粤BU7688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豫N75982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徐广杰,该车在人财保险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93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且均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徐广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雾天危险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必须停车时,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徐广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明、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梁海涛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粤BU7688号在太平洋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徐广杰的肇事车辆豫N75982号牵引车在人财保险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所以人财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梁海深的赔偿:1、医疗费41557.53元(8121.17+33436.36);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0861.5元(22398.03÷365×177);4、护理费1770元(59×30);5、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59×80);6、营养费590元(59×10);7、残疾赔偿金98551元(22398.03×20×22%);8、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0元(父亲梁克功为5627.73×15×22%÷3=6190.5元,儿子梁楚辉为5627.73×5×22%÷2=3095元,女儿梁好涵为5627.73×16×22%÷2=9904.8元,合计191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9240元。对原告徐广杰的赔偿:1、事故路段路产损失5800元;2、车辆毁损损失147270元;3、车辆施救费2600元;4、车辆托运费3000元;5、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6、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费590元;合计179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海深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海深赔付23772元(199240-120000=79240元,79240×30%=23772元),合计143772元,以冲抵被告李明、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海深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广杰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广杰赔付55178元(179260-2000=177260元,177260×30%=53178元),合计55178元,以冲被告李明、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徐广杰的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海深赔付55468元(199240-120000-23772=5546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广杰赔付124082元(179260-2000-53178=134082元),合计17955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徐广杰负担3300元,被告李明、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