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郑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征、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86年,年仅16岁的原告被骗与小于自己9岁的被告在洛阳同居生活,之后,被告及其家人托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数次实施严重家庭暴力,险些丧命,原告几次外逃都被抓回,有太多太多的经历和伤害不堪回首。原告多年漂泊在外,现如今,双方分居达20年之久。此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为摆脱这死亡的婚姻,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同居生活,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儿子刘某甲,198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告以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数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外出而分居20年的理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30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能轻易离婚,且原告所诉称的离婚的事实理由,其没有证据证明。故为稳定家庭和社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