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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祁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白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祁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白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未经被告同意,抱养其妹妹的女儿后,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要离婚女孩白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被告白某某于1991年夏季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9月24日在某某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书,199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没生育子女,抱养一女孩白某甲(2008年7月3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祁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