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韩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关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韩某甲,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恶化,孩子出生后被告从不过问,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三年之久,一个月前双方还生活在一起;被告一直在抚养孩子,期间还为孩子办理了保险。 原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11月11日魏某证言一份;2、2014年11月9日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常照顾孩子并带孩子出去玩,负责孩子的日常开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两证人均是被告的同事,不认同两份证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被告的同事,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0年9月2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农历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甲”,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假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并不能真正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年龄尚幼,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