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郭松林、王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郭松林、王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郭松林、王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韩占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勇,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松林、王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郭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军、被上诉人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王国勇驾驶豫R/1G399号小型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84公里+800米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郭松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郭松林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广泛硬膜下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18977.81元。期间由其家属予以护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松林其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另查明,被告王国勇驾驶豫R/1G399号小型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勇已给付原告住院押金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勇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7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住院30天,原告请求院外误工期60天,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期共计90天,每天80元,故为7200元(80元/天×90天);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害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477.8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松林30477.81元(含被告王国勇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王国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633元,被告王国勇负担1400元。
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一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不分项赔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对郭松林的院外误工按60天计算,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7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松林辩称:1、上诉人要求分项赔付与法不符;2、郭松林实际休息超过60天,至今不能行走,标准适当,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国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误工费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郭松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结合郭松林的伤情,最终将其院外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合情合理,且计算标准适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