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杨六波、杨六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陈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杨六波、杨六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99号 上诉
陈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杨六波、杨六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勇,男。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时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六波、杨六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陈雷勇、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全,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杨六波、杨六江、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原告陈雷勇在被告铸辉公司承建阳市防爆厂工地干活,2013年1月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被告铸辉公司雇佣的杨六波所有的豫R12591号起重车由驾驶员王洋驾驶起吊沙包的过程中将原告陈雷勇从沙包堆上碰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雷勇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705.12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雷勇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9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4年3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陈雷勇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陈长栓,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街。母亲彭玉先,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6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街。儿子陈奕硕,生于2013年12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北京路111号,农业户口。王洋驾驶的豫R12591吊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六江,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杨六波,王洋受杨六波雇佣,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2年8月19日,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的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六波已垫付陈雷勇赔偿金227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雷勇撤回对被告铸辉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杨六波雇佣的吊车司机王洋在操作吊车吊装沙包的过程中,将配合吊车作业的陈雷勇从被告铸辉公司承建的南阳市防爆厂工地沙包堆上碰落地面致伤,因此,王洋和陈雷勇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陈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30%的责任,王洋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因王洋受雇于杨六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洋作为劳务提供者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杨六波承担责任。由于杨六波的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条款约定,陈雷勇作为吊车之外的人员受伤,属保险责任的第三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对受害人陈雷勇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杨六波继续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认为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该吊车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只“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排除了受益人(第三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雷勇因本次作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下列项目:⑴、医疗费,原告陈雷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98.5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⑵、误工费,原告陈雷勇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固定工作,原告自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44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091.21元(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全年÷365天×448日=25091.21元)。⑶、护理费,原告陈雷勇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确需必要的护理,故本院确定陈雷勇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天数为129天,陈雷勇的护理费应为8969.56元(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129天=8969.5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计算为宜,陈雷勇住院治疗39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⑸、伤残赔偿金,陈雷勇生于1983年7月21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81770.48元(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20%×20年=81770.48元)。⑹、交通费,陈雷勇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人员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以400元为宜。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陈雷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陈雷勇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陈长栓、母亲彭玉先、儿子陈奕硕,陈雷勇父亲陈长栓,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街。母亲彭玉先,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6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街。城镇居民,且有二个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唐河县城关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陈雷勇的母亲彭玉先系二级伤残,并提交了残疾证予以证明,故被抚养人陈长栓的生活费应为27465.92元(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2×20年×20%=27465.92元)。其母彭玉先的生活费应为27465.92元。陈雷勇之子陈奕硕,生于2013年12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北京路111号,农业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57.8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18年×20%=9057.85)。综上,陈雷勇的赔偿金共为209159.46元。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杨六波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杨六波应赔偿原告陈雷勇146411.62元。因被告杨六波已支付原告陈雷勇赔偿金22705元,故被告杨六波应赔偿原告陈雷勇123706.62元,由于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陈雷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六波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杨六波垫支的22705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杨六波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雷勇赔偿金123706.6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杨六波垫支款22705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六波支付原告陈雷勇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陈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鉴定费700元,共6029元,原告陈雷勇承担2414元,被告杨六波承担3615元。
陈雷勇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显失公平。2、原审计算误工费依据错误。3、原审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4、原审对上诉人的儿子陈奕硕抚养费计算错误。5、原审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和父母的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判令其他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二、原审判令的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金额不当,数额过高。
陈雷勇辩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陈雷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杨立波、杨六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无相关交通认定书,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因而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即使交强险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但是也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交强险其全称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赔偿范围限于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应由其他险种进行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陈雷勇受伤时从事建筑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按2013年河南建筑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对上诉人陈雷勇的伤残赔偿金及其父母的生活费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错误。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雷勇作为成年人,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30%正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是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理由,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交原审判令的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金额不当,数额过高的证据。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陈雷勇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陈雷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98.5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上诉人陈雷勇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受伤前系建筑业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陈雷勇自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共计448天,因此,陈雷勇的误工费为32476元/年÷365元×448天=40192元。3、护理费,陈雷勇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且陈雷勇提供医嘱证明陈雷勇出院所需休息三个月,确需必要的护理,诉讼期间陈雷勇未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确实减少了工资收入,原审按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原审确定陈雷勇的护理人员一人为宜,护理天数为129天,陈雷勇的护理费应为8969.56元(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365元×129天=896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计算为宜,陈雷勇住院治疗39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5、伤残赔偿金,陈雷勇生于1983年7月21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89592.12元(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20%×20年=89592.12元)。6、交通费,陈雷勇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人员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以400元为宜。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陈雷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陈雷勇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陈长栓、母亲彭玉先、儿子陈奕硕,陈雷勇父亲陈长栓,男,汉放,生于1952年11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街,城镇居民,且有二个子女,陈雷勇原审时提交了唐河县城关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陈雷勇的母亲彭玉先系二级伤残,并提交了残疾证予以证明,故被抚养人陈长栓的生活费应为29643.96元(14821.96元×20年×20%÷2=29643.96元),其母亲彭玉先的生活费应为29643.96元。陈雷勇之子陈奕硕,生于2013年12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北京路111号,农业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57.8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18年×20%=9057.85元)。综上,陈雷勇的赔偿金共为236437.97元。被上诉人杨六波承担70%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杨六波应赔偿上诉人陈雷勇165506.57元。因被上诉人杨六波已支付上诉人陈雷勇赔偿金22705元,故被上诉人杨六波应赔偿陈雷勇142801.57元,由于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直接向上诉人陈雷勇予以赔偿。关于陈雷勇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正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杨六波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杨六波垫支的22705元,本案一并处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杨六波予以返还。该案原审于2014年6月19日辩论终结,原审适用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陈雷勇赔偿金142801.57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上诉人陈雷勇负担2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