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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章功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程某某与章功
程某某与章功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
监护人陈红妍,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功省,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赛、薛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章功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零时40分,原告程某某的父亲程千幸驾驶豫R/7716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银花路西段时,与被告章功省雇用的司机董成选驾驶的顺向停在路边的豫R/68027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程千幸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千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功省雇用的司机董成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千幸的父亲、母亲和陈红妍作为共同原告,以章功省、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阳光保险公司向程千幸的父亲、母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章功省向程千幸的父亲、母亲支付赔偿款638lO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2012年12月13日,程千幸的父亲、母亲和陈红妍与被告章功省在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章功省在签订和解协议七日内向程千幸的父亲、母亲和陈红妍支付各项赔偿款40000元后,双方为此次事故无任何纠纷,且被告章功省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审理中,被告章功省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2)唐民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且2014年9月11日,章功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行政确认,本院依法作出(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案。
原审认为,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事故,原审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本案所争议标的通过申诉即可解决,本案已无审理必要。另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再审、出生医学证明有争议,本院已经另案受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810元退回原告。
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2012年12月13日,上诉人的母亲陈红妍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章功省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章功省并没有支付陈红妍一分钱,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陈红妍,其他人与章功省达成的协议对程某某而言是无效的。
二、唐河县人民法院虽然已经受理章功省对(2012)唐民一初字
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但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唐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再审申请人章功省撤回再审申请。三、唐河县人民法院虽然受理章功省提起的行政诉讼,但并没有作出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述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某不是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判决明确了程某某出生后,享有诉权;程千幸的父亲、母亲与章功省达成和解协议,是对(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有关章功省承担部分的和解,对保险公司和程某某没有约束力。章功省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诉讼中止的事由,原审据以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