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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杨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南 阳 市 华 夏 工 程 勘 察 有 限 公 司 与 杨 建 军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任该公司
南 阳 市 华 夏 工 程 勘 察 有 限 公 司 与 杨 建 军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民一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被告杨建军拟建私人住宅9m×13m两套、7m×13m六套,共计八套住宅。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八套住宅楼的深层搅拌桩工程,共计588个桩位,工期17天,工程款总额10万元。7月28日,原、被告就打桩工程量及技术要求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八套共计588个桩,平均深度不小于4.5米,每米单价40元,最后以清点的桩数结算。张荣祥在承方栏内签字,被告杨建军在建方下稍偏左栏内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打桩协议,2008年7月30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9月20日竣工,共打桩554根,桩工程量2868米,工程款11万元,被告已付6万元,下欠5万元经多次追要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表及图纸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内容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施工的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计算价款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
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杨建军签订施工合同后,杨建军即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施工合同与施工记录是完全一致的,杨建军应支付下欠工程款5万元。
杨建军答辩称:上诉人诉求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已付数额均相矛盾,且双方没有结算,施工记录是其单方制作,付款人也不是杨建军,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发包人是杭波还是杨建军。2、华夏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是否有证据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诉讼主体上看,杨建军虽与华夏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华夏公司并非以合同为据主张权利。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10万元,其起诉依据为每米40元,施工记录记载的施工项目为航波私人住宅,且华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杨建军是项目经理、代理人,已付款也非杨建军支付,而是航波支付,故,杨建军非本案适格主体。从实体上看,华夏公司起诉依据的施工记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发包方的签字认可,其第一次提供的施工记录显示施工项目为航波私人住宅,第二次提供的施工记录显示施工项目更改为杨建军私人住宅,前后不一,双方也没有结算,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