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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建武、被告余有哲、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武,男,生于1972年12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勉、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有哲,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
负责人闫晓方,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建武、被告余有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岳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勉和被上诉人余有哲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9时35分,岳建武驾驶余有哲所有的豫R48793-豫RL963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91KM+950KM处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于前方右侧护栏,后前行撞于前方同向在货车道内行驶的万孟汉驾驶陕B28158-陕B1302半挂车右后侧,又前行撞于公路右侧桥护墩后翻下康崖底桥下,造成岳建武及乘坐人余有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岳建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岳建武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万孟汉无责任,余有哲无责任。原告岳建武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6日在陕西省黄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914.5元;10月30日转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2109.95元;2013年10月30日23时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0日,共51天,花费医疗费用77123元,其中11月12日购买脊柱外固定保护支具支出2200元,两次转院支出救护车费用5700元。其伤情于2014年2月2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岳建武多发腰椎骨折愈合属八级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腰椎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有哲已支付原告岳建武171047.5元。另查:1.豫R48793-豫RL963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余有哲所有,豫R48793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457.34元,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3.原告岳建武家庭关系:母亲梅贤华,生于1941年9月17日,女儿岳明琅,生于2005年12月3日,岳建武共兄妹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岳建武所驾驶车辆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肇事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后被甩出车外坠落公路桥下,后事故车辆牵引车车头沿公路桥旁土坡滚落砸压在原告岳建武身上,导致岳建武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审法院调取陕西省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询问笔录三份、黄陵县高速公路公司西延分公司黄陵管理所职工王雷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综合以上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岳建武已由本车甩出车外,然后在车外被本车致伤,受伤时间及原因均在车外,此时岳建武相对本车来说应视为车外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该车保险公司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岳建武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按照无责限额赔偿1200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起诉权利的选择与处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岳建武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岳建武在黄陵县人民医院、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及西峡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为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岳建武诉请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无直接依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行业及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即67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岳建武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原审法院酌定岳建武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岳建武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347元;2.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3.护理费3417元(67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65497.65元(8475.34元/年×20年×32%+女儿5627.73元/年×9年×32%/2+母亲5627.73元/年×7年×32%/4);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0元,共计195041.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建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余有哲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其车辆及万孟汉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原告诉请,由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岳建武12000元,不足部分183041.65元(195041.65-12000)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被告余有哲已垫付171047.5元,原告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建武18304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建武12000元。三、原告岳建武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余有哲171047.5元。四、驳回原告岳建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900元,原告岳建武承担470元,被告余有哲承担5430元。
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岳建武是本车人员,交强险条例将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岳建武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在车外,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有哲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按原审判决支付12000元,对判决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中受伤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岳建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并受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建武在受伤时已脱离车体,相对于肇事车辆已转化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其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并无不当。故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