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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玲芳、刘征、贾彦飞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芳,女,生于197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芳,女,生于1974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男,1967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征,男,生于1983年11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彦飞,女,生于1975年5月,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玲芳、刘征、贾彦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马玲芳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上诉人刘征、贾彦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征驾驶被告贾彦飞所有的豫R8J3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仁爱”医院北处时,与同向钱佳兴驾驶的“爱奇克”电动自行车,肖献驾驶的“欧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钱佳兴和乘坐人马玲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玲芳、钱佳兴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马玲芳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27725.41元,被告钱佳兴入院诊断后,与被告刘征、贾彦飞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其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玲芳、钱佳兴无责任。2014年12月1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玲芳右肾挫裂伤且行右肾切除术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被告刘征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告贾彦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马玲芳夫妇育有三个子女,马玲芳且兄妹2人,母亲健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征驾驶被告贾彦飞所有的豫R8J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马玲芳、钱佳兴撞伤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马玲芳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7725.41元;2、误工费1480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296天,每天50元);3、营养费1980元(住院99天,每天20元);4、护理费4950元(住院99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施救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48.36(其女儿肖静毅,生于2003年2月计算7年,其儿子肖超群、肖超凡生于2005年5月,分别计算9年,其母张少梅,生于1955年,计算20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45年的30%的1/2);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1—9项共计303061.9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玲芳122000元,但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被告刘征系无证驾驶,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刘征、贾彦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玲芳122000元;二、被告刘征、贾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玲芳181061.95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刘征、贾彦飞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的2296元医疗费错误;3、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被上诉人马玲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征、贾彦飞答辩意见同马玲芳。
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马玲芳原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肖献的520元,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关于医疗费中含有肖献的520元,因原审赔偿总额达303061.95元,医疗费发票是否扣除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马玲芳与刘征、贾彦飞对赔偿数额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对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3、上诉人称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因马玲芳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河南省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村张营88号”,湍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邓州市城郊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马玲芳为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