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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内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书宇、党丰阁、王飞、张中强为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 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 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63534-2。
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
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宇,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丰阁,男,生于1975年1月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女,生于1983年11月22日,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强,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内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书宇、党丰阁、王飞、张中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书宇、党丰阁、王飞于2014年8月2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20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内乡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中强雇佣的驾驶员陈学斌驾驶豫R858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路段时,将步行人原告曹书宇撞伤,将原告党丰阁、王飞之子党栋宇撞死。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书宇及原告党丰阁、王飞之子党栋宇无责任。
原告曹书宇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曹书宇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曹书宇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6005.05元。
另查明,原告党丰阁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在桐寨铺镇经商开饭店。2012年11月又在唐河县城建设路购房。豫R858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中强雇佣的驾驶员陈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书宇及原告党丰阁、王飞之子党栋宇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中强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58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858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三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原告曹书宇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曹书宇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6005.05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31天×80元=248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31天×80元=2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1天×30元=93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1天×20元=62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原告曹书宇损失合计33515.05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党丰阁、王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
原告党丰阁、王飞损失合计466939.6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曹书宇、党丰阁、王飞的损失合计500454.65元,因三原告起诉的数额为422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书宇、党丰阁、王飞各项损失422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书宇、党丰阁、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张中强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
被上诉人曹书宇、党丰阁、王飞辩称:党丰阁在城镇经商,并在县城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事故计算不高。
被上诉人张中强对原判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中强雇佣的司机陈学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将被上诉人曹书宇撞伤,将被上诉人党丰阁、王飞之子党栋宇撞死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曹书宇、党栋宇无责。故被上诉人曹书宇、党丰阁、王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陈学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中强系陈学斌的雇主,故应由被上诉人张中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中强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内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内乡公司上诉称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党丰阁在桐寨铺经营饭店,并在县城购买房屋居住,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交通事故酌定1000元适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内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