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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钦荣、赵春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勉、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钦荣,曾用名董勤荣,女,生于1947年5月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有,男,生于1945年10月12日,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钦荣,曾用名董勤荣,女,生于1947年5月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有,男,生于1945年10月12日,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勉,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董钦荣、赵春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勉、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50分,在唐河县桐河乡申老家路段,原告赵春有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被告张利勉驾驶的豫R/CS36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赵春有及乘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人原告董钦荣受伤。唐公交认字(2013)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钦荣无责任。原告董钦荣、赵春有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原告董钦荣、赵春有出院,二原告各住院35天。原告董钦荣、赵春有伤情经诊断均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董钦荣发生医疗费11313.56元,原告赵春有发生医疗费11345.07元。2013年11月22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8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1-08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8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1-08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咨询意见为:董钦荣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十)级。董钦荣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赵春有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十)级,赵春有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董钦荣、赵春有各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利勉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豫R/CS36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宛城路港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宛城路港货运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17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17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CS36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董钦荣、赵春有请求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张利勉、宛城路港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利勉先行给付原告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钦荣发生医疗费11313.56元,原告赵春有发生医疗费11345.07元,予以确认。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在南阳市城区务工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予采信,且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二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每名原告1人,二原告各自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各为2484元,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人按30元,二原告各住院35天,原告董钦荣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30元×1人×35天=1050元,原告赵春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30元×1人×35天=105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1人按20元,原告董钦荣营养费数额=20元×1人×35天=700元,原告赵春有营养费数额=20元×1人×35天=7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董钦荣现年67周岁,原告赵春有现年68周岁,原告董钦荣残疾赔偿金数额=8475.34元×[20年-(67岁-60岁)]×10%=11017.94元,原告赵春有残疾赔偿金数额=8475.34元×[20年-(68岁-60岁)]×10%=10170.41元。后续医疗费,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董钦荣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赵春有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该14000元后续医疗费,是以后会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考虑到为治疗伤情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案情,酌定原告董钦荣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春有交通费300元。上述认定的原告董钦荣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3865.5元,原告赵春有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3049.48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春有负主要责任,原告董钦荣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酌定原告董钦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赵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CS360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钦荣38865.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CS360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有34549.48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董钦荣、赵春有返还原告张利勉2000元;四、驳回原告董钦荣、赵春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700元,由原告董钦荣、赵春有负担3660元,被告张利勉负担2040元。
董钦荣、赵春有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南阳市长期居住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应当以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均有劳动能力,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应当赔偿误工损失。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对董钦荣、赵春有按农村标准计算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
董钦荣、赵春有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利勉答辩称:原审对董钦荣、赵春有赔偿标准及数额认定清楚准确,应予维持;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由法院认定。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准确,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中,上诉人董钦荣、赵春有提交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董钦荣、赵春有自2005年以来,在南阳市靳岗办事处靳岗村居住。张利勉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龙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明本身有瑕疵,龙升派出所管辖的区域是否包括靳岗乡,且是先盖公章后写的内容,字在公章之上,这不符合相关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规定,也不符合通常出具证明的方式;我们实行的是暂住证,用证明来替代暂住证,那么本身违反暂住证的相关规定也有悖常理;另外在这里居住没有房产证或者是租赁证明,如何能够证明在城镇生活?所以本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除了认可张利勉的意见外,证明随意性较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询问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靳岗办事处属该派出所辖区;经询问该派出所靳岗警务室民警李俊,其称该证明系其具体经办,董钦荣、赵春有在南阳市靳岗办事处靳岗村租房居住多年属实,经其核实后才出具的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机构出具,且与原审董钦荣、赵春有提交的靳岗办事处靳岗村委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上诉人赵春有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张利勉驾驶的豫R/CS36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上诉人赵春有、董钦荣受伤。被上诉人张利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R/CS36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董钦荣、赵春有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南阳市靳岗办事处靳岗村租房居住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董钦荣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398.03元×[20年-(67岁-60岁)]×10%=29117.44元,上诉人赵春有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398.03元×[20年-(68岁-60岁)]×10%=26877.64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上诉人董钦荣、赵春有提供的在南阳市城区务工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二上诉人均已超过60周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数额,二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董钦荣各项损失共计56965元,上诉人赵春有各项损失共计51256.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董钦荣56965元,上诉人赵春有512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合计681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上诉人董钦荣、赵春有负担2982元,被上诉人张利勉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