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邵红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云堂,男。 再审申请人邵红朝与被申请人胡云堂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邵红朝再审申请称:1、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应为有效;2、在析产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让被申请人撤走设备错误;3、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邵红朝在与胡云堂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时,并没有取得采矿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2、双方协议签订后,胡云堂即用2008年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段转让获得的设备开始生产,邵红朝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设备是自己添加,因此一、二审判决邵红朝返还胡云堂设备并无不当;3、邵红朝的反诉请求中,除40000元提交了证据以外,其余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判决邵红朝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邵红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红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