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贵珍,女,1961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桂苹,女,1954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枫,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荣桂,男,1960年7月出生。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桂苹、李志枫、杨贵珍、王荣桂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桂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志枫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贵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荣桂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胡桂苹违法所得4000元、李志枫违法所得7500元、杨贵珍违法所得2000元、王荣桂违法所得5000元。原审被告人杨贵珍不服,以原判定罪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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