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城郊海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莹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安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上诉人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张莹到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8日上午,张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8月9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宛工伤认字(2013)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系工伤。同年12月18日,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宛劳鉴(2013)5号文件,认为张莹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对此鉴定结论,恒安混凝土公司、张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另查明,张莹在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500元。恒安混凝土公司未给张莹参加包括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2012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9元。 2014年4月28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如下: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764元;4、四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5、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恒安混凝土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经南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原告应当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医疗、工伤保险,因其未及时为被告缴纳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减轻其责任,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对被告伤残七级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计算标准、赔偿标准过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现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48602元(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764元、四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同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被告张莹工伤保险待遇148602元(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764元、四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原告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恒安混凝土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口头通知也没有书面通知是否准予重新鉴定。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错误,其工资应为1200元,而不是1500元。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也是错误的,多计算了68652元。 张莹答辩称: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服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有时效限制,原审处理正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1500元正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地区标准计算,原审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提交被上诉人2012年1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200元,另外300元是车补。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显示工龄工资200元,基本工资1400元,每月工资应为1600元,另外车补也是每月的固定收入,上诉人还隐瞒了部分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重新鉴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已当庭告知上诉人并记录在案。 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补助,并不显示上诉人所称车补,且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均不低于1500元,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审依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7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以上合计148602元处理正确。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未就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评述不当。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费用。原审诉讼费用收取不当。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实体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莹解除劳动关系; 四、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莹人民币148602元; 五、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张莹补缴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分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一二审共计2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