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办理结婚仪式,2009年5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未做充分了解,生活中经常出现打骂,我在无法忍受情况下于2012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再一起生活,也不再联系。我们的婚姻其实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早己破裂。婚后育有2子长子王某甲6岁,次子王某乙4岁。婚姻存续期间存款约1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共有财产,确定婚生子抚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我经常对其打骂纯属捏造,我和她感情很好决不会打她的,原告急于离婚她是有想法的,我认为我们仍有生活在一起的希望,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南方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举行婚礼,2009年领取结婚证书。2008年7月生育大儿子王某甲,2010年5月生育次子王某乙。二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与被告有生气、打吵现象,但二人生活仍能维持。2012年6月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回来看过两个孩子但未在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婚生子抚养。本次诉讼中被告王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称与原告仍有和好的希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亊人进行出示戓宣读,并经双方当亊人进行了质证,己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生活中有因琐事吵架、打骂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生气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所致,加之原告又外出打工。长期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法院认为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互相理解,互相遵重,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再三强调我俩还不至于到离婚的程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仍有生活在一起的希望等愿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明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