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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付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付国,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00829291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李庄村小李庄11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付国,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00829291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李庄村小李庄11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付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付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份开始,被告人孙付国在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路处开一早餐店生产、销售油条,在加工生产时超标使用“泡打粉”,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加工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付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孙付国户籍证明、3、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付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付国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付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付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