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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奕涵诉被告方城县券桥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方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奕涵,女,2011年11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世奎,男,1990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任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方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奕涵,女,2011年11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世奎,男,1990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奕涵诉被告方城县券桥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方城县券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之母赵佳足月妊娠到被告处分娩。当日晚,经自然分娩产下原告,原告满月后发现,右上肢抬举无力。2011年12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后,一直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定期接受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期间,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治疗等事宜,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待鉴定)。综上事实,被告主治医生王玲等未能按照医疗规范和常规等进行接生,导致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失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暂计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92175.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医学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被告医院病历复印件;
3、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等;
4、上海市儿童医院诊断证、病历材料等;
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等病历资料;
6、医疗费票据15张;
7、伤残鉴定及票据;
8、交通费票据。
被告方城县券桥卫生院辩称:我院系卫生部门正规设立的乡镇级中心医院,设有妇产科,具备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和人员。2011年11月3日原告之母赵佳到院生育,经产前检查符合自然分娩条件,由妇产科张瑾瑾、古红英、张振宇、王玲等人负责接生,按照规定程序和产妇情况正常生育,孩子出生后清理,检查及包好新生儿,无任何异常才交给孩子亲属,并嘱托其注意事项,后按规定对母女进行护理,直到出院。出院后,因产妇在生产过程中外阴缝合数针,需作拆线术,当时我院医生王玲到产妇家中,当时见小孩及产妇一切平安,并无异常,后王玲定期回访多次,母女平安,一切正常,在小孩出生满月后数天,原告才反映小孩右上肢活动明显减少等情况。我院认为,自小孩出生到满月后,时间长达30余天,如果是生产时出现的损伤,原告父母等很快就能发现小孩右上肢不能活动的事实存在,若小孩神经有损伤,活动受限,小孩易哭闹,况且我院回访多次,见母子平安,无异常和哭闹现象;而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可知,是“满月后”逐渐出现右上肢活动明显减少,而不是“出生时”右臂活动受限的情况。而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给治疗医院的主诉病历记载,患儿1月余随生长发育渐出现右上肢活动明显减少,抬举无力表现。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到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时,隐瞒病史,致使上海医院病历记录失实,导致鉴定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且小孩病情已好转痊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产妇赵佳在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奕涵。张奕涵的父母在孩子满月后发现孩子的右上肢抬举无力。2011年12月10日,张奕涵的病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被检查为丛神经损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紧接着又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张奕涵共住院59天,花医疗费44703.24元。张奕涵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对孩子的神经损伤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存有过错,要求被告券桥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张奕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即2012年7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评定,原告张奕涵的损伤属七级伤残。2012年8月13日,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对原告是什么原因和时间造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要求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申请事项做出鉴定意见,张奕涵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关,参与度应在60%以内考虑。2013年9月30日,被告卫生院对该鉴定书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YL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右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供委托单位参考);其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2175.66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存有轻微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奕涵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44703.24元;护理费5900元(59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1180元(5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为89364.6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过错参与度为10%,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9364.6元×10%+10000元=18936.46元。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两次提出申请鉴定,第三次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奕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3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18060元,由原告张奕涵承担3000元,被告方城县券桥乡卫生院负担1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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