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21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牧家令,男,1994年11月21日生。 被告:陈吉品,男,1987年5月10日生。 被告:尚梦婷,女,1990年3月13日生。 被告:申媛媛,女,1990年1月20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牧家令、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家令、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牧家令由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3年3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⑵、2013年3月21日借款借据第一、二联两份; ⑶、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⑷、保证合同一份; ⑸、存款凭条一份; ⑹、“面谈面签”影像备案表; ⑺、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 被告牧家令、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1日,被告牧家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为牧家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三份合同上债权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牧家令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3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存入户名为牧家令、账号为622991186501468556-101的账户内。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归还利息3996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牧家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牧家令的账户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牧家令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牧家令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家令、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家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21600元。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所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吉品、尚梦婷、申媛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牧家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杨保存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