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曹海云,女,汉族。 被告:曹海先,女,汉族。 被告:张洪召,男,汉族。 被告:沈建彬,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海云、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云、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曹海云由被告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2167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4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7日被告曹海云的贷款合同。 2、保证担保合同 3、2012年11月7日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 4、2012年11月7日存款凭证。 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6、提款申请书。 7、面签影像资料。 被告曹海云、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曹海云由被告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用途为药店使用,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海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海云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海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已为被告曹海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曹海云追偿的权利。被告曹海云、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曹海云、曹海先、张洪召、沈建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