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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雪丽诉被告锁忠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锁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锁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3月8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30日生育女孩锁某某。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开始生气吵架,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带其女儿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锁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锁某某于2008年农历3月8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锁某某,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