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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设酒营销中心诉李章邱应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民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 负责人:韩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辛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章,男,43岁。 被告:邱应然,女,40岁。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赊酒中心)与被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民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
负责人:韩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辛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章,男,43岁。
被告:邱应然,女,40岁。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赊酒中心)与被告李章、邱应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赊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邱应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赊酒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间,累计欠我公司货款34380元,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予支付。我们只得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38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30件,每件150元,计款4500元。
2、2010年8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30件,每件150元,计款4500元。
3、2010年10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95件,每件150元,计款14250元。
4、2010年10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56件,每件150元,计款8400元。
5、2010年11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16件,每件150元,计款2400元。
6、2013年3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红瓷酒11件,每件330元,后退货10件,下欠1件,价值330元。
被告李章、邱应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章、邱应然夫妇在社旗县饶良镇饶良街经营一副食门市部。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先后六次购买原告十年陈、红瓷等品种的白酒,价值共计343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份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将该货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章、邱应然购买原告赊酒中心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虽未注明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章、邱应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给付货款34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李章、邱应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