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民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 负责人:韩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辛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章,男,43岁。 被告:邱应然,女,40岁。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赊酒中心)与被告李章、邱应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赊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邱应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赊酒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间,累计欠我公司货款34380元,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予支付。我们只得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38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30件,每件150元,计款4500元。 2、2010年8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30件,每件150元,计款4500元。 3、2010年10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95件,每件150元,计款14250元。 4、2010年10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56件,每件150元,计款8400元。 5、2010年11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十年陈酒16件,每件150元,计款2400元。 6、2013年3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红瓷酒11件,每件330元,后退货10件,下欠1件,价值330元。 被告李章、邱应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章、邱应然夫妇在社旗县饶良镇饶良街经营一副食门市部。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先后六次购买原告十年陈、红瓷等品种的白酒,价值共计343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份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将该货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章、邱应然购买原告赊酒中心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虽未注明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章、邱应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给付货款34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李章、邱应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