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53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6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60L80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检验,从送检的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姚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