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 负责人郭小伟,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兰,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

负责人郭小伟,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兰,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王桂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荡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王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桂兰在我行借款250000元用于塑钢门窗销售,年利率为8.1%,期限为1年。被告王桂兰用其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1201012578号)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一、被告王桂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用款申请表、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王桂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情况。

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

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桂兰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房产系其单独所有,房地产评估价值为427552元。

5、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

6、身份证、户口卡、离婚证、借款人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年收入情况,被告无不良信用记录。

7、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用于塑钢门窗销售。

被告王桂兰辩称,我在原告处抵押贷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同意与银行协商,宽限一段时间后全额还款。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塑钢门窗销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年,期内年利率为为8.1%,逾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桂兰用其所有的(房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1201012578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50000元借给被告王桂兰使用,被告王桂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桂兰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桂兰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王桂兰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12010125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