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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国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倪国政,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倪国政,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国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政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与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驾驶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在新野县施庵镇至沙堰公路前罗村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克驾驶的豫RCX275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克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已垫支张克医疗费10073.64元,维修费950元,因我所有的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支费用11023.6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新野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张克住院支出费用的情况。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垫支医疗费10073.64元、维修费950元的情况。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原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倪国政驾驶其所有的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施庵镇至沙堰公路前罗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克驾驶的豫RCX275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克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扣除原告已支付张克医疗费10073.64元、维修费950元后赔偿张克82852.26元。后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系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赔偿张克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以赔偿的11023.64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贬称供应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国政保险金11023.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柳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