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匡某某,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自2010年11月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若被告抚养小孩,我不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匡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歪子镇棉花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 5、证人李某丙、许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自2010年下半年后没有见过被告。 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李某戊(被告父亲)、李某巳(被告二伯)、李某乙(原、被告之子)进行了调查,李某戊证实原、被告有三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孙子李某乙现跟随自己生活。李某巳证实二、三年前听说原、被告吵过架,他们有一个男孩现在跟着被告的父亲生活。李某乙证实其父母二、三年前吵架后就不在一起生活,吵架后父母感情就不好了,现在自己跟随爷爷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吵架生气后,被告自2010年10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气自2010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